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甲与樊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樊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贺某丙,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樊某某对原告贺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樊某某身为农民但经常做木材生意,原告及同村X村民经常背其雇佣干活,2008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与同村X村民为被告装木圪塔(榨木根部),当原告背一个一百多斤的木圪塔上梯子快到车栏杆时,因无人接应,原告坚持不住,连人带木圪塔摔下。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河厂医院及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24元,共计x.40元。诉讼中,原告基于河南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数据的公布,将伤残赔偿金x.40元变更为x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有偿帮工的承揽关系。医疗费除原告垫付600元外,其余均为被告支付,另外又给了原告1300多元;原告受伤是其不小心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因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总之被告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已拿出全部药费,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9日下午,原告贺某甲与同村的许来法、姚向阳、贺某新四人被被告之妻叫去为被告向车上装木圪塔(榨木根部),原告和贺某新负责向车上背,许来法、姚向阳负责装车,当车装过半,原告背一个一百多斤的木圪塔上梯子快到车栏杆时,因无人接应,原告坚持不住,连人带木圪塔摔下。原告当即被砸得口鼻出血,,不省人事。被告急送原告往江河厂医院,因伤势过重又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原告经诊断,1、颅底多发骨折;2、脑挫伤伴右耳外伤性耳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眼外伤性失明(视神经损伤);5、右面神经损伤。2008年12月16日原告之损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2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四级伤残。现原告因主张其它费用经村委调解无效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为被告装车,双方就装车报酬已有约定,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无疑。被告辩称双方属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受雇佣为被告干活期间发生事故致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作为一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劳动承受能力应有充分估计,背负过重东西以致体力不支从而发生此次事故,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让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时间从住院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4454元÷366天×180天=2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元=980元、营养费98天×10元=980元、护理费为4454元÷366天×98天=1192.6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年×7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34元,其70%为x.84元,减去被告预先支付的x.24元,被告樊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贺某甲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任超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