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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包零陵区XX工地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架管5000米、扣件x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2、租用时间从2009年元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3、原告保证出租器材质量,按工程进度供应器材;4、租金收取:钢架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5、租金给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被告付给原告,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向被告提供钢架管及扣件,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双方核算至2010年8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被告仍欠下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架管及扣件租金x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租金付清止);3、被告返还钢架管x.3米、扣件x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1、2009年2月27日发货单上的钢架管数量为2592.9米、扣件1500套,双方都没有签字,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货的租金责任;2、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工程尚未完工,如工程完工,被告所租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立即返还,租金按实际发货单结算的费用支付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过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包永州市零陵区XX工地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架管x米、扣件x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2、预计租用时间从2009年元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3、原告保证出租器材质量,按工程进度供应器材;4、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5、租金给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被告付给原告,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有违约而协商不成,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架管及扣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2010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6万余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被告仍欠原告租金x元,还有钢架管x.3米、扣件x套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X给付原告张XX钢架管及扣件租金x元,此款在2010年11月10日前给付x元,余款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陈XX在2010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张XX钢架管x米、扣件5000套,下余钢架管x米、扣件5821套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

三、原告张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724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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