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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地址:宣威市X街西段。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云南包装厂。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云南包装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0)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甲雇佣李某乙为其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l0月6日,李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某甲运输货物。当日l3时30分许,当李某乙所驾车辆行驶至板芳线与云南包装厂生产车间的岔路X路段,在弯道处超越温某某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驶入岔路口时,因未与温某某所驾的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某某伤后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6992.91元,同月9日转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同年12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x.96元,并零星开支医疗费8617.2O元,合计开支医疗费人民币x.07元。其中李某甲为温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91元。经诊断,原告温某某的伤情为:1、右足碾压伤并足背软组织剥脱伤;2、右足2—5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2—5趾血管、神经受损。经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需残疾用具费x元。开支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1210元、交通费7OO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云x号车向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O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O日止。2010年3月3日,原告温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0元的80%,即x.28元,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乙违章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是在雇主李某甲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即为被告李某甲从事货物运输途中致他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失,但并非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条例》、《条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提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提出本案被保险的云x号车辆已是第三次肇事,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应赔偿数额的80%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07元一x.91元=x.16元;2、误工费463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4、伤残赔偿金x元;5、残疾用具费x元;6、法医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1210元;7、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56元。其中,伤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4637.4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法医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121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伤残赔偿费用x置、医疗费用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56元(x.4元+4300.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也就是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温某某x.56元的80%,即x.25元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温某某x.25元(x元+x元+x.25元),t但原告温某某只要求被告方赔偿x.28元,其余的赔偿款项x.97元没要求赔偿,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x.28元。对于原告温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云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费68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费用是6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费6800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的部分均由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81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原则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云南博爱医院的3张门诊费单据,丰宁益民诊所的1张医疗费单据与交通损害需治疗部位有关,故应认定该4张单据所涉费用8617.2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2、一审认定交通费700元过高,应改判300元以下才是客观的;3、一审认定残疾用具费x元错误,本案没有安装用具的必要,被上诉人截肢的是右足2-5指,不安装假肢也不影响行走功能,且本案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判赔残疾用具费;4、一审判决赔偿诉讼费81元不合法,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5、一审将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云南博爱医院、丰宁益民诊所医治的事实提交了相关单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如主张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应由其举证证实,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后果责任;残疾辅助用具费是一项独立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中投保人明确了把自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能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的多少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裁判,不应成立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原则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云南博爱医院的3张门诊费单据,丰宁益民诊所的1张医疗费单据与交通损害需治疗部位有关,故应认定该4张单据所涉费用8617.2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云南博爱医院的3张门诊费单据,丰宁益民诊所的1张医疗费单据所涉费用合计为55.5元,且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4张单据所涉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无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认定交通费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残疾用具费x元,并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550元中的8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根据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强制保险合同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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