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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犯抢劫、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曾某犯抢劫罪,200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曾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犯抢劫、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因手中拮据,龙某甲便提议抢劫的士车司机,王某、覃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在石门县X镇“海阔天空”洗浴城前拦下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王某坐在车内副驾驶位,龙某甲坐在的士司机后面,覃某某坐在王某后面,三人先假称到临澧县X镇,因未找到适合的抢劫作案地点,又返回石门县城,当车行至石门县X镇龙某园艺场附近偏僻路段,龙某甲示意司机停车,并用左手勒住司机涂某某的脖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抵住司机前胸,威逼涂某某拿钱,覃某某从后面扯住涂某某的衣服,王某正准备搜身,涂某某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主动将21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80元的联想手机递给王某和覃某某,得手后,三名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30元,其余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在1月18日中午,三人在石门县X镇X路曾某某所开的餐馆里吃饭后抵扣饭账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

二、诈骗。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在石门县X镇“子青”网吧上网后,因手中的钱财所剩无几,龙某甲便提议搞点钱用,并安排王某、覃某某在网吧外等候,他去找网吧里的朋友白某骗取摩托车钥匙,再将车骑走卖掉,王某、覃某某均没有表示反对。龙某甲遂进入网吧内找到白某,向白某谎称借其摩托车送王某、覃某某回家,白某便将摩托车钥匙交给龙某甲,龙某甲、王某、覃某某三人将白某某一辆价值4675元的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为湘x)骑至临澧县X镇,次日,经毛某丙介绍将该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新安镇居民黎某,龙某甲分给毛某丙100元,其余赃款被三名被告人共同挥霍。事后,白某从龙某甲的表哥龙某处得知其摩托车的下落,便找到黎某以2600元钱将该车取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涂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毛某乙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覃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其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过程中未采取语言威胁及暴力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且系从犯、初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覃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均当庭供述,虽龙某甲在案发前两日曾某王某、覃某某提议要骗取白某某摩托车,但案发当日二人均并不明知龙某甲实施骗取行为,且客观上覃某某、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龙某甲系利用其与白某相熟的关系,实施了骗取行为,王某、覃某某只是在诈骗行为终结后,参与销赃,王某、覃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因手中拮据,被告人龙某甲便提议抢劫的士车司机,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在石门县X镇“海阔天空”洗浴城前拦下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被告人王某坐在车内副驾驶位,被告人龙某甲坐在的士司机后面,覃某某坐在王某后面,三人先假称到临澧县X镇“红领巾”幼儿园,因未找到适合的作案地点,被告人龙某甲又要司机返回石门县三江口。当车行至石门县X镇龙某园艺场一分场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龙某甲示意司机停车,并用左手勒住司机涂某某的脖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抵住其前胸,威逼其拿钱,被告人覃某某则从后面扯住涂某某的衣服。涂某某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主动将21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80元的联想手机拿出,分别被王某和覃某某拿走,三名被告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30元,其余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在1月18日中午,三被告人在石门县X镇X路曾某金所开的餐馆里吃饭后抵扣饭账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月17日凌晨,在石门县X镇“海阔天空”门前,三个年轻伢儿乘坐其的士车到临澧县X镇“红领巾”幼儿园,但送至该地点后,其中一人打了一个电话后,他们要求返回石门县三江口,当车行至石门县龙某园艺场一上坡路段时,其被后座一人用匕首抵住脖子,其被迫将手机、钱交出,被抢走一部联想牌手机及现金220元。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临澧县X镇经营“苏记烟酒副食批发部”,在2010年1月16日晚上12时左右,有一人在其店内打电话,一同来的有两人,站在的士车的旁边。另证明打电话的男人三十来岁,穿一件黑色的衣服,另外两人年轻一点。

3、证人毛某丁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凌晨,其接到过龙某甲用座机打来的电话,称其在新安镇。毛某丁通话详单,亦证明了在2010年1月17日凌晨35分,毛某丙曾某x电话通话情况。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2010年1月份的一天的中午,三个年轻伢儿到其在石门县X镇经营的“武新快餐”店吃饭,共花了80元,因没有钱,将一部银灰色的联想牌的直板手机予以抵押。其将手机提交了给公安机关。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石门县X镇园艺场一分场的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石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涂某某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从曾某某手中追回,并发还给涂某某。

7、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弹簧刀照片,经庭审质证,确系被告人龙某甲在作案中所持凶器。

8、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购买手机单据,证明被抢联想P705手机,系被害人涂某某2008年2月4日购买,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9、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均印证了以上作案的经过。

二、诈骗

2009年12月28日前几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在石门县X镇“子青”网吧上网后,因手中无钱,便与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商议,将其朋友白某某摩托车搞到手后换钱用,二人表示同意。同月28日,三被告人又在“子青”网吧上网,龙某甲看见白某亦在该网吧上网,遂找到白某,谎称借其摩托车送王某、覃某某回家,白某便将摩托车钥匙交给龙某甲。三被告人将该车骑至临澧县X镇后,于次日,经毛某丙介绍将该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新安镇居民黎某。所得赃款除分给毛某丙100元外,余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事后,白某从龙某甲的表哥龙某处得知其摩托车的下落,便找到黎某以2600元钱将该车赎回。经鉴定,白某被骗走的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了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其在石门县X镇“子青”网吧上网,龙某甲找其借摩托车出去一下,其将摩托车借给龙某甲后,龙某甲一直没有归还。后找到龙某甲的哥哥龙某,得知其摩托车被卖,要其找毛某丙,通过毛某丙得知其车被龙某甲以2300元价格卖给黎某,后其以2600元价格买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听龙某某讲白某某摩托车被龙某甲借走了,当时答应10分钟归还,但是一直没有归还。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白某及龙某甲等人从上午开始一直在网吧上网,次日,听白某讲他的摩托车被龙某甲借出去,一直没有归还。

4、证人毛某丁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底,曹某某叫其到新安镇“高粱红”宾馆,其在那看见龙某甲,还有一个叫“波波”的年轻伢儿,龙某甲告诉其要出门,将他的摩托车卖掉,经其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龙某甲给其100元。后龙某甲的哥哥龙某找其,说车是龙某甲借他同学的车,车被车主花钱取回。

5、证人龙某戊证言,证明了白某说他的摩托车被龙某甲骗走,后通过上网联系到龙某甲,得知车被卖掉,并留了毛某丁电话,通过联系毛某丙,白某花钱将摩托车取回,摩托车是辆橘黄某男式摩托车。

6、被骗湘x号摩托车的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骗摩托车的情况。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白某被骗走的“豪江”牌x-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

8、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均印证了以上作案的经过。

另有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200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曾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及被释放的情况;本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04年1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自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涂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龙某甲曾某新安镇墟场打电话的线索,确认本案的被告人,及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均被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王某、覃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覃某某事先参与了共谋,对被告人龙某甲骗取他人摩托车是明知的,且事后参与销赃并挥霍赃款,足见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应认定系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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