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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然、彭云峰,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商场负一楼运动卖场扩柜招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并指定专柜让原告从事喜得龙运动服装专场经营。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郑州喜得龙河南分公司正式签订品牌代理协议,同时支付对方x元品牌保证金。2007年8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x元入场保证金,被告保证2007年10月1日前让原告入场经营。之后,原告着手组织货源准备进入被告商场,经过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能确定具体进场时间,一直到2008年1月,原告得到被告通知,整个负一楼运动卖场转承包给郑州滔博公司,进场协议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交给郑州喜得龙公司的x元保证金无法要回,其他可得收益更是无法细算。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所交保证金,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公司不让原告进入商场经营,而是我公司为原告安排好经营场地后,原告因其他原因不愿再进入商场经营,其责任不在我公司,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被告有偿为原告在鹰城名品百货提供经营场地一处,供原告经营使用。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后原、被告因租赁场地产生矛盾,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致使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代)营合同审批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后达成的由被告有偿提供经营场所供原告经营使用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交纳保证金(定金)后,本应按双方约定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但被告却迟迟未能给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使双方产生矛盾,至使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芦某某与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芦某某保证金(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李艳飞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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