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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以下简称先锋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孙国良,被告先锋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方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应该享受职工福利分房。我与1999年分到被告方提供的房子,按照当时单位的分房规定,所分房子按照每平方米535元计算,单位通知我预缴房款x元,所购房屋面积为135.7平方米,都已悉数交纳。直到2008年3月6日房产证核发下来,我才知道房屋实际面积和单位通知我预缴的房屋面积相差1.81平方米,房产证上房屋实际面积是133.89平方米。2008年单位通知我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6606元,否则不给办理房产证,迫于无奈向单位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共计6606元,后一直向被告方交涉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收取的不合理办证费用6606元,返还多收购房款9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我商场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办证费用,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在1999年分得我商场集资房一套,面积133.89平方米,原告预交x元,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科级和一般干部购买公有住房具体控制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超标准面积按市场价交纳房款。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下余房款x.9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我从1999购房至今已十年,被告反诉要求交纳剩余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当时购房时已房、钱两清,原告再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被告分给原告位于卫东区X路X路西副食品公司X号院X号楼东二单元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每平方米535元。199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分房缴款通知,限原告于1999年6月7日前交清住房集资款,原告按通知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x元。2008年被告委托平顶山市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其他购房职工的住房办理产权发证手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6606元,2008年3月6日正式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原告刘某某。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收款收据、文件、调查笔录、分房缴款通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9年购买被告集资房时约定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7平方米,而该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说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时多收取了1.81平方米房款,按购房时的房价每平方米53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房款968元及支付968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缴纳的办证费用6606元,是为其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所用,并非不合理收费,故原告要求返还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房款x.9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968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10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某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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