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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诉丽水市水利局发放采砂许可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莲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洪彩,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浙江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河村委)诉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发放采砂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河村委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方洪彩、被告丽水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梁某、第三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颁发了浙(丽)河采(2002)第X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准第三人艾某在瓯江干流前村河段划定范围内用机械(铲车)方式进行采砂,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后经两次延期至2003年6月30日。在诉讼期间,原告连河村委以第三人艾某采挖砂石料直接损害了其所有及经营管某的土地,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使用该采砂许可证。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依法裁定责成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停止该证的效力。同年4月10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决定停止该证效力并向第三人发出停止采砂作业、收回采砂证的通知。

原告连河村X村步头圩(包括现中间圩和对门圩)土改时确权给原告所有,该圩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某、收益。1998年5月19日,原村X村民会议讨论,将对门圩租赁给第三人艾某开发经营,嗣后又分别于1998年12月、2001年10月与第三人签订了“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补充协议”和“连河村对门圩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2001年,李德根等村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村委与艾某订立的承租合某并确认2001年10月订立的“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1年1月14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在该案诉讼期间,2002年1月1日,被告市水利局给第三人艾某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并两次决定延期该证效力至200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因采砂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发证并延期该证效力,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某权,致使原告村民与第三人艾某矛盾激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浙(丽)河采(2002)第X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连河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1)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院(2002)丽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村委与第三人艾某所签订的“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已依法被确认无效;2、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丽水县X乡略图、港和乡全图、丽水市土地资源调查境界接边协议书及附图、原丽水市土地管某局调解书,证明涉案圩地属原告所有;3、采砂证及开采范围示意图,证明被告的行政事实及发证程序违法。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管某河道权力的职权行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严格审核,依法发放采砂证,程序合某。该涉案滩圩系在河道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国家所有;原告虽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但其四至不明,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该圩地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丽水市河道采砂申请及审批表、第三人艾某的延期采砂申请、丽水市水利局延期采砂审批表,证明发证及核准延期采砂的程序合某;2、地类图斑面积量算表及开采区X区属被告管某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采砂收费管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某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艾某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某期限为27年,期间该圩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采砂许可证符合某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第三人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租合某;2、第三人交连河村委的承租款收据、第三人交市水利局的河道采砂管某费收据,证明第三人的采砂行为合某;3、照片两张,证明开采区的情况。

在证据质辩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延期采砂审批表没有具体审批人的签名、没有具体审批时间,证明了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量算表属于土地管某部门的调查材料,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圩地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交款收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无关联,属无效证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采用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1998年5月19日,原连河村委与第三人艾某签订了连河村步头圩承租合某,约定连河村溪对面东至圩脚、南至漏河、西至圩顶、北至保定圩为界的圩地租赁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部分地段承租给第三人开挖砂石料。2001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连河村对门圩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约定在1998年5月19日签订的承租合某基础上,增加开发砂石料项目。第二次补充协议签订后,李德根等村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村委与艾某签订的承租合某并确认200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2年1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报大港头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200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在此期间,2002年1月1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对采砂范围、作业方式和当事人的开采能力进行审查后,颁发了浙(丽)河采(2002)第X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前村河段(即本案涉及圩地范围)采砂,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6月10日及12月25日,被告又两次审批决定延长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原告连河村委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因采砂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核准第三人采砂,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某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圩地根据水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河道管某范围,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对该范围内河道采砂具有审核发证的行政职权,但砂资源属于矿产资源,被告在审核发证时除应遵守河道采砂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四个条件,“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为条件之一。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开采区有无争议的证据,说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未对该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连河村委提供的证明其享有该圩地所有权的一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被告颁证时村民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明了涉案圩地其时已存在法律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丽水市水利局颁发的浙(丽)河采(2002)第X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某人民币380元,由被告丽水市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建伟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杜建伟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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