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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方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应该享受职工福利分房。我与1999年分到被告方提供的房子,按照当时单位的分房规定,所分房子按照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单位通知我预缴房款x.55元,所购房屋面积为135.7平方米,多已悉数交纳。后于2000年入住。直到2008年3月6日房产证核发下来,我才知道房屋实际面积和单位通知我预缴的房屋面积相差1.81平方米,房产证上房屋实际面积是133.89平方米。2008年单位通知我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5811元,否则不给办理房产证,迫于无奈向单位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共计5811元,后一直向被告方交涉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收取的不合理办证费用5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我商场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办证费用,不存在返还问题。第三人在1999年分得我商场集资房一套,面积133.89平方米,第三人预交x.55元,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科级和一般干部购买公有住房具体控制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超标准面积按市场价交纳房款。为此,我商场对第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下余房款x.60元。

第三人述称,我是被告方职工,我于1999年分到被告提供的房产,也按照单位要求缴纳了购房款x.55元,所购房屋面积是135.7平方米,后于2000年入住,2008年3月6日房产证核发下来,才知道房屋面积和单位通知我缴纳的房屋面积相差1.81平方米,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是133.89平方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194.6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商场职工。1999年被告分给第三人位于卫东区X路X路西副食品公司X号院X号楼东二单元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后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x.55元,2008年被告委托平顶山市隆丰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内的其他购房职工的住房办理产权发证手续,2008年1月3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预交了办证费用4500元,2008年3月6日正式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原告王某甲。

另查明,第三人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文件、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1999年购买被告集资房时约定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7平方米,而该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说明被告在第三人购买时多收取了1.81平方米房款,按购房时的房价每平方米660元计算,被告应向第三人退还房款1194.6元。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办证费用4500元,是为其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所用,并非不合理收费,故原告要求返还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不是针对本案的本诉原告提起的,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王某乙购房款1194.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930元,共计10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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