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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碧桃、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搭乘其父张某乙,从自己家里出发,准备去石门县X乡政府所在地赶集,沿途又搭乘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覃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苏某某一同前往,并约定每人给3元钱车费,当日10时3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X乡X村X组一连续下坡弯道路段,由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入路边桥下溪沟,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覃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甘某某、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积极救治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并主动如实供述了案情。

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痕迹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父张和荣,从自己家里出发,准备去石门县X乡政府所在地赶集,沿途又搭乘了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覃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苏某某一同前往,并约定每人给3元钱车费。当日10时3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X乡X村X组一连续下坡弯道路段,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入该路段小康桥桥下溪沟中,造成摩托车乘员覃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甘某某、苏某某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积极救治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并主动如实供述了案情。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给死者覃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5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审前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在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因覃某铃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人民币5828元外,另行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各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她吃过早饭,准备从家里出发到所街乡卫生院搞药,就在家门口等车,她的家就在公路边上,当天正好所街赶集,平时他们去赶集都是坐三轮摩托车,10点钟左右,来了一辆后三轮摩托车,她就上了车,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车往所街方向行驶约三、四公里后,到了麻纳口村X路段,快要过桥时,车冲下转弯的沟,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之前的那段路是一段下坡路,司机开车开得很快,一个多小时后,他们被救护车接到了磨市医院。

2、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乙、甘某某、张某乙、唐某某陈述事故经过与刘某某的陈述一致。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听说一台三轮摩托车在麻纳口村的小康桥的路段翻车死了人后,他就赶紧向交警中队报了案,接着就赶到事发现场,看到小康桥下面翻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已经摔坏,在摩托车附近躺着一名妇女,已经死亡,路上有三个男的,三个女的和一个小孩被背上来了,张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求助,他一问,才知道是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出了事故。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路上躺着三男三女及一个受伤的小孩,桥下面翻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路上面躺着一名妇女,已经死亡,接着他们对伤者进行救护,对受伤严重的进行简单包扎固定后,将伤者接送至磨市医院检查治疗。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系被害人覃某某之夫),证明其妻覃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死亡,肇事者是张某甲的事实。

6、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甘某某、苏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七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7、关于乡道麻麻线的基本情况,证明肇事路段的基本情况。

8、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张绍满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

9、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办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张绍满已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物证及其痕迹照片、被害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的路段、方位、现场见证人、肇事车辆、肇事人及死者和伤者情况的事实。

12、肇事车扣车证,证明扣留肇事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当事人为张某甲的事实。

13、肇事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的事实。

1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覃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

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覃某某和七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1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明该车于2009年2月出厂,改变了机动车的结构和特征,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17、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该车痕迹系翻滚所致的事实。

18、道路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的路面无妨碍安全行车障碍、该路段属于急弯陡坡路段的事实。

19、石公尸检字(2010)第X号尸检报告书一份,证明死者覃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20、石公刑鉴字(2010)第90—X号伤情鉴定书七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唐某某属轻伤;甘某某、张和荣、刘某某、苏某某属轻微伤的事实。

21、被告人张某甲、死者覃某某、受伤者张某乙、唐某某、唐某某、甘某某、张和荣、刘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2、损害赔偿情况,(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国、王桃年、张金化、张志喜在庭审前与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绍满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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