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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李某某开始承包经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砖厂,从2004年至2007年1月双方之间发生购销砖业务往来,张某某有一辆拖拉机,从李某某砖厂购砖进行销售,有时张某某也帮李某某客户拉砖使用运费。2007年1月25日,张某某、李某某约定将双方往来手续进行结算。李某某请其弟媳魏红霞帮助结算,张某某请亲戚王富明帮助其结算,结算后由张某某亲戚代笔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某欠砖厂李某某砖款6000元”,并由张某某签字。

原审认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约定将砖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按照约定价款支付砖款。在双方结算后,张某某对所欠砖款应予清偿。李某某请求的利息部分,因无约定,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某某砖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双方自2004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拉砖有两种形式,一种拉砖销售,一种是拉砖使运费。2007年1月双方清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砖款6000元,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000元左右的运费,打手续时,被上诉人称:“运费和欠砖款相抵,运费不再打条,欠砖款6000元打成三联单,撕给你一联两清了”,所以就打了6000元欠砖款的条据,现上诉人手中持的是第三联。是双方的抵帐手续,并非债权登记,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双方算帐后写的,且是上诉人亲戚写的,上诉人签的名,不存在把其他人的帐算在他头上的事,欠款应归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欠李某某砖款6000元。

二审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认可2007年11月25日后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自己署名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上诉称欠砖款与运费相抵,双方已清了的理由因李某某对欠运费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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