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老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顺德集团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河南顺德集团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晃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我社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0.692‰,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被告浩达公司自愿对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兆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兆丰公司因无力还款向我社申请展期,我社将被告兆丰公司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3月30日。但被告兆丰公司除了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浩达公司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92元(2007年1月1日—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x.92元,顺延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兆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积极与兆丰公司联系,我公司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兆丰公司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信社向兆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92‰;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罚30%。同日,原告又与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浩达公司为兆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兆丰公司结息至2006年12月31日。后因兆丰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和二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定了一份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兆丰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07年3月30日,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兆丰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未偿还,被告浩达公司对兆丰公司的借款本息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兆丰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浩达公司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农信社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顺延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河南顺德集团浩达投资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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