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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处明源工业园X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李某甲、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我社与被告李某甲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李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逾期部分加收3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5万元。但被告李某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x.66元(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2009年3月18日,此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贷,但是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按照正常利息计算,不计算罚息。

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逾期部分加息30%。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对该笔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此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同意设立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还借款本息,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宏民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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