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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某,女,27岁。

被告姚某某,男,31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蒲华平、代理审判员涂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申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经杨元英老师介绍认识,2003年1月4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一。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女儿生病住院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说没钱,全年共寄1300元回家。2006年7月被告回家时没有钱,而原告却发现被告把钱寄给了被告父母,后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便从家中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1月14日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姚某一,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未与原告保持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2、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4、庭审笔录1份,佐证本案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收入、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对待,有商有量的进行解决,被告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进行回避,并未与原告联系,使夫妻感情随着分居而逐渐淡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姚某一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真

代理审判员涂克

代理审判员蒲华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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