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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9月20日,工程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对工程公司所属的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实行经济抵押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承包上缴管理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向某某却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管理费用,没有按时申报相应资料导致锅炉公司安装资质过期失效。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至2008年9月30日期满,工程公司多次去函去电催促被告向某某按约定将锅炉公司的设备、经营证照、印章、财务帐薄、各种业绩资料等交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工程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工程公司至今无法派员在锅炉公司进行换证等有关工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原告至今无法行使对锅炉公司经营、管理、收益权,未能及时足额收到被告应上交的管理费用30万元,还使锅炉公司失去了B2级(P≤3.x)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资质,使锅炉公司拥有的这一在娄底市范围内唯一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资质因未按时申请展期而失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各种证照、印章、财务帐簿及全部文件、资料;并责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30万元,赔偿因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资质失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合同属实,被告也向某包方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方特答辩如下:(1)被告承包了锅炉公司后,从发包方手中接收了手摇弯机一台、旧台式小型钻床一台、小空压机HP2.5一台、卷扬机1t一台、切管机&400一台、电焊条烘干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以及各种证照、印章、资料等,均可以在一个星期内移交给原告工程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是属实的,但应当扣减被告向某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还应扣减因原告未及时换证,使被告在承包期内有三个月不能承接业务,按比例应扣减的上缴费用7.5万元,综上,被告实际只应当上缴管理费用12.5万元。(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锅炉安装资质失效给其造成的损失150万元,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多次与工程公司协商提出换证工作应当由工程公司负责,后经工程公司的朱某某副总反复做工作,被告才勉强答应牵头,但换证费用由工程公司负责,且在被告的承包上缴费用中抵扣。之后,被告一直努力在为锅炉公司的换证工作进行准备,并经过诸多周折才使省局特设处同意受理锅炉公司的换证手续,准予换证。因此,原告诉称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锅炉安装资质失效这一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原锅炉公司系隶属于工程公司的一个下属二级单位,因工程公司被香港庄胜集团收购,原锅炉公司的职工已全部断,技术力量及设备、办公场地等已荡然无存,按湘监局质发[2004]X号《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手续,但原告工程公司为保住原锅炉公司的B2级安装资质这块牌子,在明知违反湘质监[2004]X号文件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七款,不得仿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许可证的规定之前提下,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实属违法,严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不受保护。综上,原告方的起诉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名誉,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向某某需向某告上缴管理费用65万元,保持挂牌清单上资产的完好,保证锅炉安装资质不降级;承包期内所有经济纠纷由向某某承担费用自行处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

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单》、《锅炉公司设备清单以外设备》,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等。

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编号(GLA-067-04),用以证明锅炉公司B2级(P≤3.x)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资质有效期至2008年6月。

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工程公司致向某某的函(2008年8月26日),用以证明工程公司已催促向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拖欠的承包管理费、负责办理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资质展期等。

被告向某福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5、《关于移交公司资料的函》(2008年12月26日),用以证明工程公司再次催促向某某履行合同义务。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工程公司如期、真实地寄出了证据4、5的两份函件,被告向某某也签收了函件。

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存有异议,主张其对原告的证据5函件并未能收到。

7、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世纪龙评报字【2009】PN-X号,用以证明娄底世纪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公司所申报的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资质(编号GLA-067-04)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资产在2009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

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7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质资并未失效,湖南省质量监督局对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提出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的申请已经审查并予以了受理。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到换了证后,才能确定是否要求被告赔偿带给原告公司的损失。

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湘质监局质发(2004)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向某里打了报告说明被告锅炉公司的情况,且省里进行了回复并下达了该文件。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承租合同实属违法,严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不受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它只是一个文件,只能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

4、特种设备焊接人员(黄某、向某勇、刘正军)的职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一直在努力为换证工作做准备。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将情况报告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此不知情。

5、2008年6月16日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换证审查工作由被告向某某牵头,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并从被告的上缴费用中抵扣。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对此因未查实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1-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某某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所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均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向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申请重新鉴定,故向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可以证明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资质(编号GLA-067-04),在2009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

(二)关于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1-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经审查,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该会议记录上也均未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向某某是原告工程公司下属机构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的一名下岗职工。2005年9月20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某某以经济抵押的形式承包锅炉公司,被告向某某需向某告工程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期满,帐目结算清楚后予以退还;承包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上缴经济指标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30万元;原告工程公司的职责是向某告向某某提供挂牌资产清单上所属锅炉公司的所有设备和锅炉公司的各种证照;派遣财务会计1名和聘任管理人员3名;并负责对被告方的资金、人事进行监管。被告向某某的职责是安置原企业35-40名技术工人、负责管理人员的招聘,并负责所招聘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负责招聘人员的培训及费用;负责锅炉公司的年检、年审等工作,并承担费用,保证原告方的锅炉安装资质不降级;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所有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挂牌资产清单上所属锅炉公司的所有设备和锅炉公司的各种证照交付给了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亦向某告上缴了保证金10万元以及缴纳了前几期的经济指标费用。但自2007年9月19日及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某某未能按规定向某告工程公司缴纳经济指标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工程公司即于2008年8月26日函告被告向某某,要求其至2008年9月30日前将承包经营费30万元上缴至原告公司,并将续办锅炉公司锅炉安装资质的相关情况向某告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因被告向某某未能按函告履行,原告公司又于2008年12月26日再次函告被告,要求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锅炉公司的营业执照、安装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及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等和财务帐簿、各种业绩资料等交还原告公司,并将锅炉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及了结情况报告原告公司,且在5个工作日内交清欠缴的上缴费用30万元,上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申请书》。后因被告向某某仍未按期履行上述内容,原告工程公司即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以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锅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已决定予以受理。

再查明,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系原告工程公司下属的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某(也系原告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被告向某某已将挂牌资产清单上所属锅炉公司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各种经营证照、印章、财务帐薄、各种业绩资料均交还给了原告工程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工程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某某则认为,原告工程公司为保住原锅炉公司的B2级安装资质这块牌子,在明知违反湘质监[2004]X号文件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七款,不得仿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许可证的规定之前提下,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实属违法,严重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焦点二,原告工程公司认为,被告向某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某告缴纳承包管理费30万元,也没有按时申报相应资料导致锅炉公司安装资质过期失效,被告向某某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原告至今无法行使对锅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还使锅炉公司失去了B2级(P≤3.x)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资质,使锅炉公司拥有的这一在娄底市范围内唯一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资质因未按时申请展期而失效,被告向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向某告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30万元,并赔偿因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资质失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向某某则认为,被告同意将从发包方工程公司手中接收的机械设备以及各种证照、印章、资料均交还给原告工程公司;还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公司经营管理费用,但应当扣减被告向某告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还应扣减因原告未及时换证,使被告在承包期内有三个月不能承接业务,按比例应扣减的上缴费用7.5万元,综上,被告实际只应当上缴原告管理费用12.5万元。另被告一直努力在为锅炉公司的换证工作进行准备,并经过诸多周折才使省局特设处同意受理锅炉公司的换证手续,准予换证。因此,原告诉称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锅炉安装资质失效这一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查意见如下:

1、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工程公司在保持其下属锅炉公司性质和法定代表人不变的基础上,将锅炉公司以经济抵押的形式承包给了原锅炉公司的职工向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这仅是原告工程公司对其下属锅炉公司的经营管理采取了内部承包的模式,是其对自己下属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一种选择,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和其他法律、法规。现被告向某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承租合同,是原告工程公司为了保住原锅炉公司B2级的安装资质,才将锅炉公司的安装资质出租给了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的行为是违反了《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所签订的承租合同是严重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向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相符合,故对被告向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2、关于被告向某某是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工程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机械设备以及各种证照等义务,被告向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缴纳经济指标费用的义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公司承包经营费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某已主动将锅炉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和各种经营证照、印章、财务帐薄、各种业绩资料均交还给了原告工程公司,因被告向某某此行为符合双方利益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其同意在抵扣保证金10万元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公司承包经营费。因考虑到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至2008年9月30日已期满,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向某某此辩解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还提出要求扣抵因原告未及时换证,使被告在承包期内有三个月不能承接业务,按比例应扣减的上缴费用7.5万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原告工程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向某某赔偿因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资质失效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成立,所提供的锅炉机公司特许经营权资产评估报告,也只是娄底世纪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公司所申报的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资质在2009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公司的主张成立。而且被告向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以娄底市锅炉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锅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已决定予以受理。根据《湖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受理的申请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安装改造维修工作,试安装改造维修的有效期为1年(蒸发量≥400t/h的大型电站锅炉的试安装改造维修有效期不超过2年)…”。综上,原告工程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x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某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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