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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某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义;1995年生育女儿陈某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子女未尽任何义务;对原告的身心病痛不闻不问,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家庭暴力,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被告十多年来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按孩子意愿判决,并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及儿子在校期间的生活、教育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8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义,现在厦门电子职业技术中专学校念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妹,现在寿宁四中读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0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09年8月31日原告又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二审撤回上诉。2010年9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义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陈某妹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年龄;2、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3、寿宁县人民法院(2002)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原告曾于2002年及2009年8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书于2010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寿宁县人民法院(2002)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原告曾二次提出离婚,第二次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原告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书于2010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1991年8月1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可认定为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外出谋生,与被告接触较少,彼此缺乏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外出谋生。2009年原告又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原告撤回上诉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义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陈某妹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护孩子的合法利益,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陈某妹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义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叶某某同意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及儿子陈某义在校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妹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婚生儿子陈某义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陈某义在校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某娇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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