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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发展家庭经济,在长沙县X镇X村窍塘碑组的自留山中经营一个采石场。因采石场需要炸药和导火索进行采石爆破,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及5月在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两次从平江县X镇凌咏和(另案处理)处购得“改性铵油炸药”84公斤、雷管50枚、导火索30米。其中炸药36公斤、雷管50发、导火索24米已被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剩余炸药48公斤、导火索6米被其储存于长沙县X镇X村窍塘碑组的家中地下室内。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240元的总金额从凌咏和处购得“改性铵油炸药”12公斤、雷管50枚,后将炸药、雷管用纤维袋包装,驾驶摩托车运回家中备用。

二、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494元的总金额从凌咏和处购得“改性铵油炸药”72公斤、导火索30米,后将炸药、导火索用纤维袋包装,驾驶摩托车运回家中备用。

2008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地下室内查获“改性铵油炸药”48公斤、导火索6米。经鉴定,上述炸药及导火索均属爆炸物品,且未失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同案人凌咏和的证言、取证笔录、爆炸物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买卖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直接和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依法可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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