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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范宏涛,以及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廖某某进入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廖某某病假,合同期限顺延。2009年3月10日,廖某某病假期结束。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予以终止。二、同意劳动合同终止时甲方(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乙方(廖某某)一次性补偿金(含奖金、提成)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00元,其中应缴个人所得税3,582元由个人自理,由企业代扣代缴,一次性实得经济补偿金为158,418元。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于2009年3月20日负责办完甲方要求的工作交接、离职手续、退工手续,并签收退工单。四、乙方履行完前述义务后,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向乙方给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嗣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廖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010年3月8日,廖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一次性补偿金158,418元。该会裁决对廖某某申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廖某某经济补偿金158,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廖某某未履行工作交接手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工作交接、离职手续、退工手续、签收退工单先后有序。现廖某某提供退工单,证明其交接完毕,符合协议书之约定。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廖某某未交接完毕为由而拒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之主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补偿金158,4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某某尚未完成工作交接,未归还占有的汽车一辆以及72万元款项,故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归纳廖某某的辩称中有“也未占有原告所述汽车”的表述不当,廖某某始终承认该轿车在廖某某处,但认为在归还单位时,单位拒收。其要求单位支付报销款后,即归还车辆。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关于车辆、72万元及廖某某有关费用的报销等争议,双方已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廖某某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能达成补偿协议,是基于廖某某对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而不是针对工作交接行为。鉴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廖某某办理离职手续、退工手续、签收退工单,廖某某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工作交接的未尽事宜也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故针对廖某某的经济补偿应当履行。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廖某某未完成工作交接,就不需要支付廖某某经济补偿金158,41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郭峰

代理审判员王疆中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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