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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X村人,于2007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9月20日到寿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性恪暴燥,双方经常打骂,导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已分居生活三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进一步设置障碍,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闽寿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寿宁县公安局坑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年11月22日寿宁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某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乡X村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又未能珍惜已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说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对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吴某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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