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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甲,男,汉族。

辩护人崔某某、毛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乙,男,汉族。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贪污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两人商量每人弄x元钱花。随即,二人就利用其职务之便,乘为本村搬迁户发放拆迁补偿款之机,将被拆迁户赵××所打的领附属物补偿款的收到条抽掉,由鲁某甲以赵××名义书写一份领附属物补偿款x.6元的收到条,并将其入帐,从中骗取公款x元。二人将此x元平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阳机淤固堤工程房屋补偿到户表,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赵××家实际得到房屋补偿款,入账的收到条,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的供述等。

二、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与李成群(已死亡)、鲁某旺(在逃)商议,每人弄X元钱花。五人随即采取虚增被拆迁户拆迁款的手段,将被拆迁户杨××、鲁××、李××、鲁××、鲁××五人的房屋补偿款各虚增5000元,从中套取拆迁款x元,每人分得5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阳机淤固堤工程房屋补偿到户表,入帐的收到条,银行卡查询记录,证人杨××、鲁××、李××、鲁××、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等。

三、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与李成群商议每人弄x元花。随即以工作辛苦为由采取虚增本村X村民土地补偿款的手段,从中套取土地补偿款x元。杨某某、鲁某甲、李成群各分得x元,下余x元鲁某乙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鲁某村新址占地名单分配表,入帐的“鲁某村新址占地分名单分配表”,证人王××、鲁××、鲁××、鲁××、鲁××、鲁××、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乙于案发后退缴了赃款5600元。

综合证据有: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的说明及“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均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年、五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上诉人实际分得的款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原判定性不准,应以侵占或职务侵占论,量刑重等。

上诉人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认定,本案涉案款项属集体财产,不应以贪污论,其所得款项用于村务开支,量刑重等。

上诉人鲁某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属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防汛款物的管理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公共财产,当认定贪污犯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贪污数额认定;上诉人鲁某甲称其所得款项用于村务开支,无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身为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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