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某八某
上訴人乙○○
原住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路X巷7
甲○○
共同
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
日,並諭知扣案之和解書一紙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
脅迫」,本質上即包括以加害生命、身某、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父楊衍明共同謀議將
被害人許元昌(下或稱許某)強押外出談判及索賠,乃共同將許某強押上
車載往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之公共運動柏樹公園,並「恫嚇」許某
簽立賠償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和解書,否則將其殺害,而共同以此脅迫方法
迫使許某簽具和解書一紙及同意錄音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倘若無訛,則
除上訴人等另有恐嚇之故意外,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上
訴人等強制許某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屬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
部,應不另論罪)。而上訴人等前揭「恫嚇」(即恐嚇)行為,已該當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祇因已包括於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內,而不另論罪,並非不能證明該部分行為
存在,或該部分行為在法律上應受無罪之評價。是以檢察官雖誤認上訴人
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法院於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後,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何以不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強制罪」即可,毋庸就其等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第一審判決竟仍就上訴人等被訴「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一審判決第
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依上說明,其論斷自有違誤,原判決未
予糾正,而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九行),同
屬違法。(二)、許元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迭次指證乙○○與楊衍明
於案發當時持一把長約一尺餘之刀械(或稱「指揮刀」)脅迫伊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
、八某、八某二頁,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頁)。警方事後
並於楊衍明住處查扣「指揮刀」一把,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及該刀械之照
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觀之上開照片,
該刀械外觀酷似「武士刀」。究竟許元昌上開指證是否可信上述扣案之
刀械是否為違禁物與本案有無關聯應否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一併加以
審究及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
,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
本件是否符合上述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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