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等五人抢劫、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曾因抢夺罪,于2002年8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赵湘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谭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勾结被告人文某某预谋抢劫货车,策划好由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人马,以帮助老。板“了难”为由,对其指定的机动车进行阻拦,然后由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机动车驾驶员强行带至“老板指定的地点教训一顿”,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再对货车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唆使罗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抢劫机动车,每次支付3000元“了难费”给罗某甲。并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介绍将赃车销赃给彭义兵、周硕(均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抢得的机动车、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抢劫二次,经鉴定,其抢得机动车、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某某,唆使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其帮老板“了难”,由被告人罗某甲纠集“李有才”、“坨哥”(均另案处理),驾驶一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长沙县S207公路黄花镇X路段,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罗某甲等人对途经该路段的湘x东风牌货车进行拦截,对驾驶员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王某带至轿车内,随后罗某甲等人将王某带至长沙县X镇将王某丢弃在该镇X路边。张某、文某某在罗某甲等人将王某带离现场后,将湘x东风牌货车开走,并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周硕,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08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某某,唆使罗某甲协助其帮老板“了难”,由被告人罗某甲纠集被告人谭某及“李有才”、“坨哥”,驾驶一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长沙县S207公路路口镇X村大窑组路段,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罗某甲、谭某等人对途经该路段的赣x货车进行拦截,对驾驶员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方某某带至轿车内,随后被告人罗某甲、谭某等人将方某某带至长沙县S207线高桥镇转盘处并将方某某丢弃在该转盘处。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在罗某甲、谭某等人将方某某带离现场后,将该货车及货车上所载20吨水泥抢走,并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货车销赃给彭义兵。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水泥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08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唆使罗某甲协助其帮老板“了难”,由罗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坨哥”、“峰哥”、“建哥”(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罗某甲出面租车,将驾驶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的被害人侯某骗至长沙县S207公路黄花镇X路段,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坨哥”、“峰哥”、“建哥”,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对驾驶员被害人侯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侯某带至其准备好的轿车内,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侯某带至长沙县X镇X路段并将侯某丢弃在公路边。被告人张某在罗某甲等人将侯某带离现场后,将该面包车开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侯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谭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属实。其提出产生犯罪犯意是因杨某乙引起的,杨某乙口头承诺有销车渠道后,我跟文某某才商议去抢车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供认属实。我是抢劫的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是被人利用,念其抓获后其妻子一人举行婚礼和小孩二个月的特殊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属实。我只参与一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我是收购废品时认识张某,张某问过我车辆的收购问题,我告诉他有熟人可以联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协助抓获了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坐在收购废品的杨某乙家中,闲谈中提及废旧车辆的回收价格等问题。被告人杨某乙表示不管什么车,汨罗某边均以240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遂产生“抢车”的犯罪念头。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因手头缺钱,经与被告人文某某商议,对抢车一事作了进一步策划。即自己不对被害人直接动手,而是先由他人以为老板“了难”为名,将被害人(汽车司机)带离汽车,然后由张某等人将被害人的车开走。被告人张某想到被告人罗某甲准备结婚亦缺钱用,遂与被告人罗某甲联系,告知罗某甲为老板“了难”之事,罗某甲表示同意。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指使罗某甲等人帮助老板“了难”为由,对其指定的机动车进行拦截,然后强行带离汽车。然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开至被告人杨某乙家通过杨某乙联系将汽车销出。事后,张某每次支付3000元“了难”费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张某共计三次抢劫,抢得汽车三台,水泥20吨,经鉴定,价值为x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抢得汽车二台,水泥20吨,价值为x元。罗某甲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共计汽车2台,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了“李有才”、“坨哥”(均另案处理),租乘一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长沙县S207公路黄花镇X路段。被告人张某则和文某某同乘一台摩托车,在长沙县S207公路黄花镇X村地段往长沙县看守所的口子蹲点守候。当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湘x蓝色东风牌货车经过时,被告人张某即电话指示张某对该车进行拦截。接到张某的指示,罗某甲等人即下车将该货车逼停,强行将王某从驾驶室拖出并带至轿车内,在强行带离当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随后罗某甲等人按照张某的安排将王某带至长沙县X镇将其丢弃在该镇X路边。

张某、文某某在罗某甲等人将王某带离现场后,将湘x东风牌货车开走,当天即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周硕(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抢劫汽车价值为x元。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当即给付了30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

2、2008年2月23日11许,被告人张某、文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长沙县X镇X村大窑组路段,对途经该路段的由方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进行拦截,对驾驶员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方某某带至轿车内,随后被告人罗某甲、谭某等人将方某某带至长沙县S207线高桥镇转盘处并将方某某丢弃在该转盘处。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在罗某甲、谭某等人将方某某带离现场后,将该货车及货车上所载20吨水泥抢走,并通过被告人杨某乙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货车销赃给彭义兵(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水泥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分给罗某甲3000元。

3、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唆使罗某甲协助其帮湖南工程职业学院学生“了难”教训一个出租车司机。次日上午9点,罗某甲纠集“坨哥”、“峰哥”、“建哥”(均另案处理)同乘桑塔纳车在星沙接了被告人张某赶到工程职业学院门口。看到一台侯某驾驶的湘x五菱面包车,于是,罗某甲下车以75元的价格租乘该车,将其骗至长沙县S207公路黄花镇X路段,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坨哥”、“峰哥”、“建哥”,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侯某实施了殴打,并强行将侯某带至其租乘的轿车内,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侯某带至长沙县X镇X路段并将侯某丢弃在公路边。被告人张某在罗某甲等人将侯某带离现场后,将该面包车开走。被告人张某未将该车出售,由其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侯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站新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壬、侯某某陈述、同案人彭义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吴某丁、杨某戊、苏某某、粟某某、杨某己、罗某庚、吴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指定作案现场的照片、长县价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长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羁押时间从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6月16日,羁押时间为25日;2、被告人罗某甲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4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26日止。3、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销赃的彭义兵。

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壬、方站新、何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请求五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站新请求五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2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请求五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x元。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筹措了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人张某退赔了损失x元,被告人文某某退赔了x元,被告人罗某甲退赔了x元,谭某退赔了5000元,杨某乙退赔了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申请撤回对五被告人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罗某甲受张某指使并纠集被告人谭某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组织、指挥,并积极实施,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是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甲是在原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作出了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杨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决定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5日予以折抵,尚应执行十一年十一个月五天,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