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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张XX因购房向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后张XX又因出差借款,尚余5623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诉称应享受文件福利扣减借款,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张XX上诉称:按照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管理人员购房的暂行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每年应当按1万元减让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年半,合计减让金额为x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关住房补贴的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因出差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扣除合理的已经花去的费用外还剩余5623元,该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有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张XX出具的一张6万元借款条主张债权,张XX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住房补贴5.5万元应从6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张XX在诉讼中虽提供了环宇集团公司董事局环宇集团董字(2002)第X号文件(复印件),但该文件第8其他事宜(1)规定:“经公司统一考核、批准的购房人员,均应与公司签订《提供部分购房资金协议》……”,张XX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上述规定中的协议,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对张XX主张的住房补贴又不予认可,故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张XX出具的2张合计金额为5623元的借款条主张债权,张XX对该笔借款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此款已经偿还给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有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仅能证明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张XX完结,并不能证明张XX将借款还清,在张XX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清偿该笔5623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借款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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