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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607号

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联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京联公司司机孔祥军驾驶京x机动车,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出京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林庆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林庆森伤残指数为十级,经法院判决,京联公司支付x.1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x元,医药费x元),京联公司到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现京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京联公司,而是车上乘客,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车上乘客进行赔付,故人寿公司不同意京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残疾或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人寿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车上乘客,而非京联公司,故京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林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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