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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8月6日到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宁民婚字第x号。婚后几日被告即离开原告回到台湾,至今音讯全无,且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8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宁民婚字第x号。婚后几日被告自行回台湾居住,至今双方失去联系。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生育子女。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德市民政局颁发的闽宁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宁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一份、涉外涉港澳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3年7月认识,同年8月6日即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且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联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和好,加上台湾的地域特殊,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徐娟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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