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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贪污、挪用公款、受某、为亲友非法牟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刑初字第150号

江某某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某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某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医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顾问。户籍在本市X区X路X-X号X室,住(略)。2001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某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某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某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癸峰、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1、1997年8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江某甲指使、伙同池某乙等人隐瞒、截留下属公司应分配之经营利润469万余元,采用以假发票套取公款退股等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2、1994年,被告人江某甲将单位价值5万元的琉璃瓦等,用于装修私营酒店。该材料款在单位财务帐上报销。

二、挪用公款罪1、1997年10月6日,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将公款120万元挪给私营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1995年,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将下属部门公款35万元挪给其妻王某某等人进行营利活动。3、2000年1月20日,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将下属公司公款3200万元挪给私营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以上三笔款项已分别归还。

三、1996年3月,被告人江某甲收受某某给予的30万元。

四、1990年至2000年,被告人江某甲将三种中草药原料交由其子江某某经营。江某甲、江某某采取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25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五、1998年12月,被告人江某甲退役后,在不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分别将运动步枪一支、猎枪一支私藏在家中,2001年5月16日交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八十四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被告人江某甲辩称,1、没有拿过469万元。2、侵占的是股权,并非利润。3、120万元是给思邦公司的业务款,不是给紫龙公司的。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指控贪污罪问题,贪污数额应重新确定:(1)中保康公司应得利润140余万元,应从469万元中扣除。(2)审计报告的会计基准日应调整至转股协议生效之日,即97年10月29日。(3)案外人韩某某等占有金保康39%的股份,应有120万元左右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减除。(4)中保康因撤股得到的80万元清盘分配资金,应在469万元中剔除。(5)江某甲没有实际拥有紫龙公司50%的股权,因此,无法认定其个人贪污的数额。(6)金保康公司暂欠华东公司的利息补偿(略)元,已成为华东公司的债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7)指控江某甲贪污5万元的琉璃瓦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拉琉璃瓦时,其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金陵制药厂,徐某壬用金陵制药厂的钱代垫给供应商,应属于望乡大酒店与金陵厂间的经济纠纷。2、江某甲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江某某的公司向金陵制药厂销售中药材,不是金陵厂的营利业务。(2)金陵制药厂是低价收购江某某公司的货。(3)江某某公司掺假的问题,王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足采信。陈某的证词虽对质量提出问题,但缺乏量化概念。(4)无证据证实江某甲指令收购江某某供应的不合格药材。(5)无证据证实金陵制药厂因此蒙受某大损失。3、江某甲在受某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量刑时某注意的事实:(1)江某甲受某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鉴定报告将一支报废枪支作出可以射击的结论,有悖于事实和科学。(3)江某某藏枪支是为了纪念,犯罪较轻,希对此行为免于处罚。4、指控江某甲挪用公款,均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江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5、请核查江某甲检举揭发的情况。6、江某甲曾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请在量刑时某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1997年8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利用担任北京金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金保康')董事长等职务之便,指使、伙同池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隐瞒、截留北京金保康之经营利润计人民币469万余元,分别采用以假发票套取公款退股、将国有公司转变为私营公司等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任免报告表等证实,北京金保康是国有公司,被告人江某甲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证人池某乙、王某丙证实,华东公司撤股时,江某甲提出在规定范围内审计,对华东公司和中保康公司隐瞒了北京金保康的利润数百万元,仅返还了华东公司的股本金。并证实了二次股权重组及用假发票套取公款退还个人股金、分红等情况。

证人韩某某、毕某、杨某证实,北京金保康股东变更由江某甲说了算。

证人时某某、程某丁证实,华东公司撤股后,池某乙等人以视达公司名义入股北京金保康,退还个人股金、分红的情况。程某某还证实江某甲、池某乙让其开假发票到郑州金保康平退股金等。

证人池某戊证实,江某甲让其成立紫龙公司入股北京金保康,注册资本和入股北京金保康的资金均由江某甲提供。紫龙公司不经营业务。

证人秦某某、王某己证实,池某戊让二人分别挂名紫龙公司副总、冒名周永梅,代表紫龙公司参加北京金保康的股东会、董事会。

证人郭某、吕某、尹某庚证实,97年江某甲要求对北京金保康进行审计时,隐瞒郑州金保康应上缴北京金保康的利润等。

工商注册资料、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北京金保康、郑州金保康、紫龙公司、视达公司等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北京金保康股权变更情况。

审计报告证实,北京金保康97年11月13日前实现利润共计(略).84元。

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评议后意见如下:

(1)江某甲等人隐瞒的469万元,其组成包含郑州金保康应返还、分配给北京金保康的利润,北京金保康帐册反映的利润。因此,江某甲等侵占的是北京金保康的利润,并非股权。

(2)华东公司、中保康公司在北京金保康分别占有70%、30%的股权,江某甲等人通过审计隐瞒了北京金保康的利润,中保康公司对其应得利润的存在不明知,且未实际拿到其30%的利润,因此,不应将中保康公司应得的140余万元在469万中扣除。

(3)审计报告的会计基准日定在97年11月13日,因为11月14日华东公司撤股,紫龙公司和视达公司两私营公司入股,此时某京金保康从国有公司转变为非国有公司。因此,江某甲等人在14日之前侵占的是国有资产。检察机关以此为依据确定会计基准日是正确的。

(4)华东公司撤股以后,韩某某等7人以视达公司的名义入股北京金保康,占有39%的股份,但江某甲等隐瞒、截留的是华东公司撤股前北京金保康的利润,是国有资产,在视达公司入股时某某甲已完成了对原国有股东隐瞒利润一事,所以该469万的利润不包括韩某某等人的利益。

(5)中保康公司在华东公司撤股后,转让了部分股份,实占21%的股份。98年中保康公司撤股,北京金保康名义上做了清盘审计,隐瞒了河北金保康的部分利润,从郑州金保康、河北金保康调回长期投资153万(河北51万,郑州102万),河北金保康利润111.09万,石雀胡同房产156.33万,总计420万余元作为清盘分配资金,其中分给中保康公司88万余元。上述资金来源证实,该420万与指控贪污的469万无关,因此,中保康公司所得的清盘分配资金不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6)被告人江某甲在469万被隐瞒下来后,其个人实际所得尚不是很明确,但江某甲策划、指挥了全部的贪污实施过程,系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469万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7)辩护人提供的华东公司的情况报告中称,华东公司从北京金保康撤股,北京金保康暂欠应给予华东公司37万余元的利息补偿。经核查,北京金保康对此无任何财务反映,即北京金保康并没有这37万元的应付款或欠款,华东公司撤股后直至案发也没有向北京金保康追索过利息补偿,因此,华东公司单方面所称的利息补偿并未实际成为其债权,不应从江某甲贪污数额中扣除。

综上,对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1994年初,被告人江某甲利用担任南京金陵制药厂厂长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琉璃瓦和外墙砖,用于装修私营的望乡大酒店。同年3月8日该材料款在本单位财务帐上报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徐某壬、徐某癸、林某某、严某某、陈某奖及书证发票、报销单、入库单证实,从金陵制药厂工地拖到望乡大酒店的琉璃瓦、外墙砖,由金陵制药厂支付供货商5万元。

证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江某甲均证实,王某某用了琉璃瓦等,未付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江某甲将本单位所购的材料用于私营酒店的装璜,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

辩护人提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出已付款2万元,但经审查,该证人当某证言与其在检察机关所做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均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受某

1996年3月,被告人江某甲利用担任南京金陵制药集团董事长、华东医药公司副董事长职务便利,在经济活动中,收受某京视达广告公司总经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江某甲供述,程某某在金陵制药厂做广告,96年初送30万元,后将钱交给王某某了。

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与江某甲供述相印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1998年12月,被告人江某甲退役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分别将5.6毫米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枪号:(略))、虎头牌立式双管猎枪一支(枪号:(略))私藏家中,2001年5月16日主动交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枪支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辩护人提出其中一枝枪已报废的意见,本院对枪支鉴定进行核查后认定,该枪支虽已断为二节,但枪管与扳机仍为一体,枪托和扳机护圈与之分离,此枪的瞄准精度降低,但依然能够射击,具有杀伤力。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995年、2000年1月20日,擅自将公款120万元、35万元、3200万元挪给私营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郭某、王某某、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指控江某甲指使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存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二条的规定,江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畴,被告人江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起诉指控1990年至2000年,被告人江某甲将三种中草药原料交由其子江某某经营。江某甲、江某某采取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25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江某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江某某、王某某、陈某、卜某某等证言、相关的书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将金陵制药厂药品原料的供应交由其子江某某经营,江某某由此获取了巨额利润的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江某甲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辩护人关于江某甲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在经济活动中收受某人贿赂,数额巨大;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江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甲贪污公款474万余元,其个人实得数尚不明确,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对江某甲量刑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下列情节不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不予采纳:

(1)依照我国法律,行为人如果因受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是从重处罚的情节。江某甲受某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属犯罪情节一般,应按其受某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但不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

(2)法律规定,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即构成犯罪。江某甲非法私藏枪支的动机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3)江某甲检举揭发一节,尚未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不能作为量刑情节。

(4)江某甲曾为金陵制药厂的建设、发展做出过贡献,但过去的功绩不属量刑情节。

本院为维护国家利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赃款及孳息、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云

审判员贺凌云

审判员郝立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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