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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程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程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某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判令其与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退养协议无效;2、由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按株洲市劳动局(2000)X号文件的规定补发其工资约7万余元;3、要求被告履行身份置换补偿金转股协议书。关于上诉人程某诉请的第1、2项内容,因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是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和政策进行的改制,在进行企业改制的过程某解除了其与上诉人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此乃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革和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将身份置换补偿金转为股金的协议,而该请求在上诉人程某起诉的(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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