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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魏某甲与郭某乙、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卫东。

被告郭某乙,男,1964年1月24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九州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

原告石某某、魏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魏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卫东,被告郭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王某丁,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戊、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魏某甲诉称:2009年3月9日7时50分,原告魏某甲驾车行驶到濮台路X村西桥处时,被被告石XX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追尾相撞,后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又与石XX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长安轿车又一次撞在原告魏某甲驾驶的豫x号富康小轿车尾部,造成某车损坏,原告石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此事故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原告均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农用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豫x号长安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车损、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1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仅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系车主陈XX雇佣,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3月9日7时左右,魏某甲驾车行驶到濮台路X村西桥处,与石XX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追尾相撞,由于天气大雾,能见度低,又被郭某乙驾驶的车辆与石XX追尾相撞,根据道交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第一次发生追尾事故后,按照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避免事故再次发生,但是,发生事故的双方都没有这样做,直接导致再次追尾事故的发生,纵观事故的原因,认为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豫x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但是已被事故的另一案保全啦。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3月9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石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由于双方没有造成某他损失,双方正准备离开现场时与豫x号农用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豫x号轿车无关,因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并不是石XX驾驶车辆导致。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被告朱某某的身份,原告起诉朱某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朱某某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豫x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来定,我们还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财损限额为2000元。

原告石某某、魏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

3、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单据15张计款x.35元(其中有红十字医院检查费1张计款180元)

5、2008年10月1日与中原油田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

6、濮阳市X路晨辉汽车装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7、存折一份及地税扣税凭证一宗。

8、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濮定损[2009]X号定损意见书一份,及定损费单据一张计款200元。

10、2009年5月4日濮阳市第四高某中学证明一份。

11、住宿费票据一张计款4600元。

12、停车费票据一张1080元。拖车费单据13张计款1300元。

13、交通费单据161张计款805元。

14、石某某父亲石XX、母亲XX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15、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景观城居委会证明一份。

16、豫x号行车证一份。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认定书有异议。其理由是:第一,责任划分不对,事故当天,大雾,能见度低,在石XX与原告发生事故后,石XX与原告未能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双方均未受伤,神智清楚,以常理推测,能预见到第二次事故发生,对第二次事故发生有过错。第二,李某某驾驶车辆从鹤壁到濮阳,当天能见度低,车速较慢,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疲劳驾驶。第三,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对起诉书有异议,既然我们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然不认可该起诉书。对住院证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并未注明肋骨断了几根,且根据常理应在出院时出具,时间不符。对医疗费有异议,发生事故是外伤,用中成某不合理,特殊材料费是什么没有注明,花费过高。对第x、x、x号单据有异议,此时原告已经作出鉴定,发生此部分费用不合理。对第x号票据有异议,系中成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医嘱采用中成某不合理。第x号票据显示感冒冲剂,不是治疗事故用药,我们不予赔偿。11张单据显示医保用药,可能是已经报销完毕。个体工商登记显示时间是3月26日办理,该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常理不符,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存折有异议,应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扣税情况。对误工费计算期限有异议,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计算天数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几根肋骨骨折,与司法鉴定所鉴定情况不一致,原告伤情构不成某级伤残,且因鉴定书并没有附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其鉴定资质;鉴定费过高,且鉴定费出具单位与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不相符。对估损鉴定有异议,估损过高。对第四高某证明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原告被撞的是后轮,发动机没有坏,应有相关部门出具需要拖车的意见。拖车费过高,应提供物价部门证明收费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子女几人,我们只赔偿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对床位费有异议,医院应提供陪护人员的床位,我们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同意李某某意见。补充:我公司同意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除被保险人以外的连带责任。对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中存在安神补脑液,我们对用药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门诊票据质证意见我公司仅负责赔偿抢救当天的小票费用。对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存折、完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如果没有收入,国税不需要交税,仅提供国税登记证和存折不能证明已经交税。对伤残鉴定有异议,3月9日事故发生,一般半年后鉴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车损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我公司不承担定损费,车损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对第四高某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不应加盖行政章应加盖财务章,且应出具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佐证。对床位费有异议,事故不在异地,且应该包含在护理费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即便承担也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景观城居委会证明并未表明被抚养人究竟有几个子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的我公司愿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检察院的起诉书有异议,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我们虽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但是两次事故间隔时间较短,我们来不及设立,但起诉书以此改变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对,且该起诉书仅是检察院起诉书内容,没有判决书确认,请求法院对我们未设立警示标志这一行为酌情认定。除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外,补充:对原告住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第二页上面有魏某甲签字,显示原告石某某有姊妹五人。户口本不能证明石某某姊妹二人,应按五人计算。从户口本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日期为4月27日,自此日起原告已治疗终结,此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且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对住宿费有异议,与交通费重复要求,且原告住址在濮阳市南江小区,原告住院在油田总医院,不可能产生这么高某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我公司仅针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起诉书也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提供濮阳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裁定一份。

原告石某某、魏某甲质证:对裁定有异议,诉前保全只是证明对保险限额保全,如果判决保险公司不赔付,我们可以执行保险公司的其他财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7时10分,被告朱某某丈夫石XX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桥时,与前方原告魏某甲驾驶的豫x号富康小轿车追尾相撞,当双方下车检查情况时又被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农用车追尾相撞,撞在石XX驾驶的豫x号长安车尾部,长安轿车又撞向魏某甲的豫x号富康轿车尾部,造成某车不同程度损坏、石XX、石某某受伤,石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35元。2009年3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2条、第4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魏某甲、石某某无责任。2009年6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09年4月1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魏某甲的豫x车进行估损总值为3889元,定损费200元,还造成某某甲支付停车费1080元,拖车费1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定损费、护理费、护理费人员住宿费、拖车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的被抚养人其父亲石某法,X年X月X日生,母亲张爱明,X年X月X日生,均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X路南江小区X号楼X单元。原告石某某姊妹5人。另外,原告魏某甲、石某某自愿放弃申请追加陈XX为被告,对此本院不予干涉。

又查明:2009年5月14日经石某毕等人申请,本院作出(2009)濮民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豫x号农用车的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予以冻结。被告郭某乙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石XX的豫x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

再查明:2009年6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不构成某残,要求对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石某某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6月16日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石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具体药物为接骨七厘片、正骨灵冲剂、消痛软膏共计231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和受害人石X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石XX所驾驶车辆又将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石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石XX与魏某甲事故中,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在郭某乙与石XX、魏某甲、石某某事故中,郭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魏某甲、石某某无责任,虽被告郭某乙、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郭某乙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某某应在被告郭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郭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作为雇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豫x号农用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本次事故也造成某一案石XX死亡,石XX亲属已申请对豫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诉前保全,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受害人石XX之妻,应在其继承石XX遗产范围内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石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石XX的肇事豫x号长安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石某某、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5元计算有误实际为x.3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不合理开支属单方扩大损失,所造成某额外231元开销应由石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工商执照及纳税证明,证明长期从事汽车装饰服务,虽被告有异议,但也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某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魏XX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停扣发工资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46天计款16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46天)计款460元。营养费(10元/天×46天)计款460元。原告石某某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x元/年×20年×10%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如果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费用,但该案原告已就近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所产生住宿费属不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4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80元及拖车费1300元均为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的车经有关物价部门估损为3889元及由此产生的定损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065.02元(8837元/年×12年×10%÷5人+8837元/年×11年×10%÷5人)。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某体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某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魏某甲医疗费x.3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停车费1080元,拖车费1300元,车损3889元,定损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石某某、魏某甲负担755元,被告郭某乙、李某某负担18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石某某、魏某甲负担。保全费32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郭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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