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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初认识后即于2003年9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相互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后不久即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七年。2008年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初认识后即于2003年9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被告婚后不久即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2008年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德市民政局颁发的闽宁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宁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复印件1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08)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且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加上台湾的地域特殊,同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七年,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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