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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雷某,该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军、端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自1999年9月起在徐州东方制衣厂(以下简称东方制衣厂)工作。2000年4月3日,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出现,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和劳动者续订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及时办理续订手续,合同到期既不续订又不终止,继续使用劳动者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诉。2000年9月7日,东方制衣厂作出徐东(2000)第X号文件,内容为:“王某伟,男,21岁,该职工于2000年4月1日经双方平等协商与厂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00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现根据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厂务会研究征得工会意见,决定于2000年9月7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决定。”王某某称从未收到过此解除决定,自2000年9月之后,王某某就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后东方制衣厂将王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其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有“解除合同”字样。

2007年3月7日,徐州东方制衣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由清算组接管该厂。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2月22日以其申诉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3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制衣厂补齐养老保险金、支付补偿金、补发待岗生活费,补办失业证并补发失业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养老保险手册、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一审期间,东方制衣厂称养老保险手册是在2004年1月交付给王某某的,但王某某称2006年才拿到该养老保险手册,其另外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曾于2005年4月以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养老保险、办理、失业证、失业金等相关手续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仅提供一份2008年12月10日徐州市总工会职工来信来访登记表,反映的情况是:王某某于2000年初与东方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9月因厂停产整顿放假回家后一直在外打工,2006年回厂协调未果,把养老保险手册拿回家,至今厂里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补偿失业手续。

原审认为,被告徐州东方制衣厂2000年9月7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为200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2008年向徐州市总工会反映问题的登记表,从时间上看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安排回家等待通知上岗,上诉人从未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保留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等,因此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每年回来过年我都找到劳动科长李丽,要求处理,但一直未予处理,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述的那样为什么至今没有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我现在还应该是东方制衣厂的工人,现在企业破产应当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制衣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其与东方制衣厂劳工科李丽、程颖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一直要求厂方处理,起诉并超过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仅涉及档案和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不能必然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未超过申诉时效。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东方制衣厂虽然在2000年9月7日作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王某某送达,因此,东方制衣厂关于双方在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之日为2005年3月31日,且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亦未到东方制衣厂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无不当。如果王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关系终止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应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其直到2008年2月1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王某某主张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8年向徐州市总工会反映问题的登记表,只能证明其在2008年底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向东方制衣厂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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