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解某因与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群,被上诉人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某原系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职工,2000年12月30日,该公司作出徐猛字(2000)X号《关于终止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01年2月8日,解某的职工档案被移交至徐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1年3月29日,解某向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原猛男集团职工解某与企业解某劳动关系,下岗生活费领到2001年7月,本人同意企业处理意见。解某于2007年6月14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7年6月18日,该会以被诉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9年1月13日,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某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清算组支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徐猛字(2000)X号《关于终止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01年3月29日解某出具的书面意见、职工档案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应当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在2001年3月29日原告向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至少应当自2001年3月29日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距双方终止劳动合同长达六年多之久,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解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擅自涂改的劳动合同,且该涂改行为上诉人直至仲裁前方知。根据这一情节,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与原猛男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解某在2001年3月29日向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出具说明意见,认可与公司解某劳动关系,确认下岗生活费领到2001年7月,其本人同意企业处理意见。以上事实说明最迟到此时解某就应该知道自己已失业,与原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解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其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是其直到2007年6月1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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