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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石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孔果平,湖南省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4日21时至22时许,石某辉及石某昌(均另案处理)在向长沙县美佳福熟食厂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石某甲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入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工厂内,打砸厂内财物,并将工厂人员吴某丁、张某丙等人打伤。经鉴定,吴某丁、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石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被害人吴某丁、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宏、吴某戊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实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请求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加恰当;被告人石某甲只是在他人的指挥和安排下参与进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

石某辉和石某昌(均另案处理)系湖南省花垣县人,于2008年3月至5月在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长沙县“美佳福”熟食厂务工,该厂尚欠二人各800元工资。被告人石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照霞”食品厂务工,2008年9月14日上午,他的一个叫做“老平”的同乡找到他说:两个在长沙县“美佳福”熟食厂务过工的同乡(指石某辉和石某昌)要邀集一些同乡去找老板要工资,如果给钱就算了,如果不给,就会带砍刀将老板教训一顿,不要工资了。经不住劝说,被告人石某甲答应过去帮忙。

当日21时许,一行人来到长沙县“美佳福”熟食厂,被告人石某甲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等候在围墙外,石某辉和石某昌进去找到该厂工作人员吴某癸(系该厂厂长吴某壬的姐姐)讨要工资。吴某癸推说时间太晚,让其第二天再来,石某辉和石某昌不依,吴某癸及其丈夫蒋某某意欲将二人推出去,僵持不下之时,守候在围墙外的被告人石某甲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入厂区内,对准吴某癸、张某己、蒋某某等人一顿乱砍乱砸,厂内门窗等物也被砸损坏。经鉴定,吴某癸、张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照霞食品厂将被告人石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癸、张某己、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杜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遗留作案工具刀套的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某辉和石某昌未能抓获及其他同案人身份无法查明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与他人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石某甲与其同伙虽持讨要工资的初衷,但本案人数众多且事先携带工具的特征显示被告人石某甲及其同伙均对自己的行为发展持任意和随意的心态,这一点已经从本案的后续发展中不特定多人受到伤害和多项财物被捣毁的后果得到证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石某甲只是在他人的指挥和安排下参与进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石某甲手持钢管冲进厂内,企图攻击被害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躲避而未得逞,故其主动参与并积极实施的表现非常明显。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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