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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特别授权代理人余x,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铜梁中联水泥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他于2005年10月13日与原XX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任中控值班长,月平均工资3700元。2010年10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原XX公某工作,但原XX公某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原XX公某更名为XXX。2011年7月19日,原告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2011年11月7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4)赔偿失业保险金48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2005年10月,原告与XX公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4月,原XX更名为被告XXX。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3450元,计算4个月,为x元,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与原XX公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45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仍继续工作,2011年4月,原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原告从2010年10月12日到2011年7月19日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5130元。2011年11月7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3450×4);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60元(540×15×120%×50%);合计x元。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每月工资为3450元均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XX公某于2005年10月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XX公某更名为XXX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铜梁中联水泥有限公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截止2011年7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6个月零1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3450元×4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于2005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比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系农民合同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失业保险金的50%享有。为此,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860元(3450元X15个月X120%X50%)。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450元X8个月)。被告称,《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为此,不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2001年11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陈某与被告XX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860元、双倍工资差额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洪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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