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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杨某远贩毒、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绰号“肥仔。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从藤县X镇一名叫“阿三”的男子购买毒品回梧后,将毒品多次分拆卖给吸毒人员梁_U南、梁某某、黄某丁等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和吸毒。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依法扣押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5.5克;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1.5克。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只是吸毒,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与黄某乙去太平镇,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没有参与贩毒。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从藤县X镇向一名

叫“阿三”的男子购买毒品回本市,并利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位于本市长洲区X村X组X号住所,将毒品多次分拆后以20-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_U南、梁某某、黄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和吸毒。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依法扣押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5.5克;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1.5克。经刑事技术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他们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第1-5次的供述,证实由其出资与被告人黄某丙在2010年1月1日到藤县X镇从一名叫“阿三”的男子购买毒品回梧州市后,利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位于本市长洲区X镇X村下罗三组X号住所,将毒品多次分拆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参与贩卖毒品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提供住所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吸食毒品的情况。

5、证人梁_U南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月5日其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了20元的毒品。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月5日其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了30元的毒品。

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月5日其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了40元的毒品。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人民币200元、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1.5克。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丙身上扣押人民币2200元.

10、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粉末1.5克和在现场扣押的白色粉末5.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1、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1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证实了作案现场概况、被告人指认照片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

13、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14、广西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和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出资购买毒品,并积极实施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实情,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数量虽无法认定,但他们向多人贩卖毒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情节严重,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潘火新

审判员邓天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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