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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盗窃;卢某、谭某丙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某守所。

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卢某、谭某丙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X村X村华兴厂前,由被告人颜某甲、颜某勇看风,被告人颜某乙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陈焕坤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627。50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

2.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X街X号旁,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取了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江西江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4606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

3.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道达春风X号前,由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看风,颜某勇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程永彬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3290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失主。

4.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窜到佛山市X镇沙头办事处北村X街X号住宅前,由被告人颜某甲、颜某勇看风,被告人颜某乙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陆建丰停在该处的一辆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3290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失主。

5.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X街X号住宅旁,以上述方法窃取了陈邓森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631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失主。

6.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德胜楼B4座楼下,由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看风,颜某勇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李某秋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40元)。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卢某、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

7.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商业城X号旁的停车场,以上述方法窃取了陈按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江西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1316元)。

8.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窜到九江镇沙头办事处陈教东朗星电器标件厂,由被告人颜某乙、卢某看风,被告人梁某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老其升停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4606元)。事后,由被告人谭某丙介绍销赃给他人。

9.同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X路边,以上述方法窃取了罗某明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江西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940元)。

10.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乙、梁某、许某窜到九江镇X村X村大街大道坊西一巷X号侧,由被告人颜某乙、许某看风,被告人梁某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崔券开停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11.同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帮忙盗窃一辆小货车给其使用。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答应后于同月14日凌晨窜到西樵镇X路路边X号停车位,由被告人颜某乙、卢某看风,被告人梁某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赵敏坚停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3600元)。事后,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将该小货车送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经使用及维修后以人民币1300元出售给区某。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失主。

12.同月15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祠堂前,用旧汽车锁匙打开车门锁及电门锁,窃取了潘广玲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江西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602元)。

13.同月17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佛山市X镇X路X号前,以上述方法窃取了吴勤炳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江西五十铃(略)(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破案后缴回赃车并发还失主。

14.同月20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顺德区X村X街,以上述方法窃取了邓石生停在该处的一辆江西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15.同月24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顺德区X镇仙塘围基南路仙塘桥头,以上述方法窃取了赖池玲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江西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3144元)。

16.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窜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河江开发区某苑酒楼门前,以上述方法窃取了曾维岳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H-(略),价值人民币4700元)。

17.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乙、梁某窜到南海区X区某亲楼楼下,以上述方法窃取了何美心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816元)。

18.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西樵镇X村东社队球场边,以上述方法窃取了余德泉停在该处的一辆江西五十铃NHR小货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562。50元)。

19.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勇窜到九江镇沙头办事处东升直街X巷尾,以上述方法窃取了崔洪灿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40元)。

20.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乙、梁某窜到西樵镇X村信用社柜员机前,以上述方法窃取了何伟发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庆铃(略)小货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6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甲因为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0、13、14、15、16、19、20段的盗窃事实(盗窃数额为(略).9元)。

被告人颜某乙因为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7、8、9、11、12、17段的盗窃事实((略).9元)。

被告人卢某因为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和销售赃物的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颜某乙、梁某、许某。

被告人许某因为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甲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略).8元;被告人颜某乙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略).9元;被告人梁某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卢某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略)元,销售赃物6次,价值人民币(略).9元;被告人许某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谭某丙销售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略)。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焕坤、高某、程永彬、陆建丰、黄丽容、陈邓森、李某秋、陈按、老其升、罗某明、崔卷开、赵敏坚、潘广玲、吴勤炳、麦时昌、邓石生、赖池玲、曾维岳、何美心、余德泉、崔洪灿、何伟发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谭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区某、谭某丁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罗某某、喻某某、孔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部分赃车的照片、车牌为粤(略)的农民车正、副驾驶证车牌的照片、作案用的钥匙、牌号为粤(略)的车牌的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谭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卢某、许某因为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因为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卢某多次结伙盗窃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梁某、谭某丙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谭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颜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对该部分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在2005年1月24日晚上已和其父亲说过第二天要一起去自首的,第二天早晨,其父亲和村委会人到其家中让其一起到村委会,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其自愿认罪,破案后亦缴回部分赃车,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卢某、谭某丙实施销售赃物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事实,价值为人民币(略).9元,占认定颜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略)。9元的绝大部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颜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提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情况属实,亦为原审法院所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属自首,但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了原审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乙交待上诉人颜某甲参与盗窃的情况,公安人员即通知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到年底分红时,上诉人的父亲查到其儿子的分红被扣,到村委会了解得知其儿子有犯罪嫌疑,后到派出所了解,经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要求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经上诉人父亲同意,2005年1月25日,颜某带公安人员到其家里将上诉人抓获。经审查,上诉人如实地交待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其中大部分为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事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父亲带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一是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自首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在量刑时对自首者一般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司法精神。该条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带公安人员将上诉人抓获归案,上诉人没有表示反对的,与将上诉人送去公安机关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视为自首的一种特殊情形。三是反映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刑罚处罚上诉人过去的犯罪行为,但对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为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悔罪表现一般也应给予积极的评价。四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上诉人的父亲带公安人员抓获自己儿子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既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也有利于上诉人真诚悔过,积极改造成为新人。(3)上诉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破案后亦缴回部分赃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卢某、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卢某、谭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卢某、许某因为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卢某多次结伙盗窃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谭某丙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因为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甲的父亲带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梁某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和第四、五、六项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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