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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柔雅”美容店找按摩女林××玩,当晚在该美容店的三楼房间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先潜入四楼卧室盗走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而后又潜入五楼卧室盗走游明东的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

2008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柔雅”美容店的三楼房间盗走林××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几天,被告人魏某某将现金400元还给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游明东、林××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5月间实施偷窃400元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不应将400元累计计入盗窃犯罪数额,但该偷窃行为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6500元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出非法所得65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陈××1000元、游明东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盛桥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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