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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与母亲张海芹于2004年8月29日离婚后,郭某甲随张海芹生活。2007年3月22日,原告郭某甲的大爷郭某堂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09年3月3日原告郭某甲的父亲将原告郭某甲的户口落在郭某堂名下。经审查原告郭某甲的亲生父母健在,其父母未到民政部门与郭某堂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原告郭某甲与死者郭某堂之间未形成养父子关系,原告郭某甲以郭某堂的继承人身份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甲的伯父郭某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某甲与死者郭某堂之间有养父子关系,故上诉人郭某甲起诉被上诉人王某某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栓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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