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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的矛盾日渐增多,经常吵闹不休,不仅没有加深感情,发而日趋疏远、淡薄、破裂。2007年4月,被告以原告夫妻名义申请在原告居住地建房,占地面积140㎡。建房所需费用共11万元,均由原告出资承担。2008年2月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x元全部被被告个人占有,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8年4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收到判决书后离开星沙住所地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和好的迹象。为了以后的生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x元。

被告金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同意将被告的房屋地基指标作归还补偿给原告。被告在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本人负责。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金某某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小孩。刘某系再婚,刘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刘某、金某某一起生活。刘某与金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缺乏必要的信任,经常因与异性相处的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5月,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金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与金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2009年1月8日,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金某某离婚。

金某某、刘某曾于2007年4月按三个人(含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的人口数在(略)杨高村X组建了建筑面积为140㎡的房屋一栋。因开发建设的需要,该房屋于2007年底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按金某某、刘某、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三个人的人口数计算共计x元,该款已由金某某个人领取,金某某领取该款后并未将刘某、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应分得的份额交付给刘某、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因金某某占有了应分给刘某的拆迁补偿款,故金某某书面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安置地基的指标让给刘某以作补偿,刘某对此并无异议。

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陈述房屋拆迁后每人享有18平米的安置地基,具体安置在何处还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报告、农村村民建房调查明细表、长沙县X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补偿公示表、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金某某结婚后因缺乏必要的交流与信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要求与金某某离婚,金某某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与金某某系继父子关系,故刘某与金某某离婚后,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仍由刘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金某某无须支付抚养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元系家庭共同财产,金某某、刘某、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各占三分之一,即x.33元,且刘某与金某某均同意将金某某应分的安置地基的指标让给刘某,以作为金某某占有应分给刘某的拆迁补偿款对刘某的补偿,此系刘某与金某某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应将其占有的属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33元返还给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此款可由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另行向金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由原告刘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金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某各分得x.33元,其中原告刘某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四、因拆迁所享有的安置地基由原告刘某、被告金某某各分得三分之一,其中被告金某某应分得的安置地基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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