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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通讯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凤凰通讯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亚麻市X街X-28,x布隆贝格。

法定代表人艾某,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

原告凤凰通讯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凤凰通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国际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简单的曲线线条构成,用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及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法定依据。凤凰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

原告凤凰通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申请商标是其公司首字母图形化的图形商标,经过其长期的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该波浪形的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显著的特征,申请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凤凰通讯公司建立起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凤凰通讯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答辩称:凤凰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凤凰通讯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欧洲联盟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同日获准注册。2009年8月20日,凤凰通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关于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电子装置等、第16类使用手册、档案等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针对凤凰通讯公司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并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凤凰通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凤凰通讯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是其公司首字母图形化的图形商标,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凤凰通讯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具有特殊性,其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第42类服务亦难谓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图形、型号等特征。申请商标已在欧洲联盟获准注册,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相同、类似设计的图形商标已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给凤凰通讯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凤凰通讯公司为了支持其复审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照片及其在欧洲联盟商标申请的资料。

2011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凤凰通讯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凤凰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中的部分产品标有涉案标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较为简单的弯曲线条构成,虽然弯曲部分有一定设计,但从整体上相关公众仍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凤凰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商标显著性,凤凰通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凤凰通讯两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凤凰通讯两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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