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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戊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戊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希望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望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人王某华与被告希望小学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希望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华依约进行了施工。尔后,希望小学就新增的厕所周围土地硬化工程又发包给王某华承建。2008年10月2日,王某华在施工新增项目工程时受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希望小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华,对王某华之死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希望小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车旅费等共计x元;2、由被告希望小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五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以及与王某华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2、希望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审计结果登记单;

4、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结算单;

5、城步苗族自治县教育局非招标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6、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的证明;

7、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厕所工程的图纸;

8、对夏大祥、马某平的调查笔录;

以上2—X号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希望小学将修建厕所及厕所周围土地的硬化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华,导致王某华在硬化厕所周围土地时发生安全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9、武冈市X乡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王某丁、马某戊有3个子女及其2人已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希望小学辩称,王某华是在搬运堆放在厕所后面三角地带的模板时发生事故死亡,而该三角地带不属硬化范围,且工程已于2008年9月2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王某华是在2008年10月份死亡,故希望小学对王某华之死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希望小学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有关证据。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希望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X号证据证实了希望小学新建的厕所及新增加的硬化工程已于2009年9月23日验收完毕,王某华于2008年10月死亡,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认为X号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1、2、3、4、5、6、7、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二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事由,故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受害人王某华之妻,原告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华之子,原告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华之女,原告王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华之父,原告马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华之母。2008年7月15日,王某华与被告希望小学签订了“希望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华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尔后,王某华又与被告希望小学达成口头协议将新建厕所周围的土地进行水泥硬化。王某华又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新增工程的施工。2008年9月2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9月30日王某华在清理堆放在新建厕所后面三角地带的模板退场时摔伤,10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华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3377元×20年);2、丧葬费9855.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王某乙的抚养费5206元(3377元÷12月×37月÷2人),原告王某丙抚养费x元(3377元÷12月×127月÷2人),原告王某丁赡养费x(3377元×15年÷3人),原告马某戊赡养费2026元(3377元×18年÷3人)。因该案被扶养人有4人,故前9年的赔偿总额每年已超过3377元,因此,该四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应为x.63元。五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合计x.11元。另查明,王某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的生命权纠纷。本案涉及的厕所及厕所周围土地的硬化工程,系造价不高的小型施工工程,没有列入到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我国《建筑法》规定,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受《建筑法》调整外,其他建筑物包括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均受该法调整,故根据《建筑法》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法人进行承建而不是个人。参照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某华明知自己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而与被告缔结该承揽合同,且在清理施工现场退场时,安全防护意识淡薄,是导致王某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不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即被告希望小学在选用承揽人时没有对王某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华,具有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所述,五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10%的比例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希望小学赔偿原告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五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华勇

审判员黄先红

审判员肖卫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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