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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瑞安诉王某某等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瑞安。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方瑞安诉被告王某某、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日红和人民陪审员何某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安、被告王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瑞安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原告骑摩托车按行驶规定进入景秀路口时,被告乘一辆桂x摩托车突然从左侧横从过来,原告躲闪不及,于是两车相碰撞,原告指出被告驾驶不当,即招来被告粗言烂语破口大骂,喊打喊杀,其舅子见状,也冲过来,二人持强凌弱,便动手推搡、拉扯、拳打脚踢原告,原告被逼还手自卫,被告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手、脚青一块紫一块,身上多处软组织受损伤,原告因伤势过重,昏倒在地,原告亲属闻讯赶来,把原告送进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8月16日入院至8月23日出院,历时8天,用去治疗费用3038.99元;家属陪护,误工费480元(按60元/天计);原告因伤误工费3900元[26天(8月16日-9月10日)×150元/天)],出院后,仍感头痛头晕,听力下降,身体虚弱,需继续治疗,调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918.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入院治疗费3038.99元、家属陪护,误工费480元,原告因伤误工3900元、出院后续治疗费、调养费1500元,共891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瑞安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医疗费用;

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证明,证明原告被打的情况;

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2、原告故意先出手打人挑起战事,在第一场被告已停手走开之后,还故意叫家人拿刀、棒出来挑起二战迫被告还击误伤原告;3、被告廖某作为整过程的见证人和劝架人,原告为隐瞒事实,伪造假证诬告廖某成被告。

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证实原告出手打被告王某某的情况;

2、证人吕某、唐某、黄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先打人,被告廖某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廖某辩称:我是劝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廖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被告廖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用那么多钱;对第3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全部都不属实。被告廖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有异议,认为王某喜的证明有点属实,其他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证明人没有出庭为其证明内容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人没有出庭为其证明内容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瑞安与被告王某某,廖某均是摩的司机。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30分至9时许,被告王某某,廖某正在位于位于东兴市X巷路口驻车候客,原告方瑞安刚好也从从外滩公园途经景秀路X路口并进入该路段。此时,在离原被告相距约40米处有两位女性乘客正在招手表示搭车,原告方瑞安与被告王某某发现后即驾驶摩托车前往,在抢客过程中原被告的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但未造成损坏,于是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但未造成损伤后果,期间,原告方瑞安电话通知其家人。两被告也电话通知其朋友。因揽客未果被告退回原地继续候客,原告方瑞安也将摩托车开到距被告候客地3米处远候客。稍刻,双方为抢客,撞车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在此刻争吵过程中原告方瑞安首先冲上去对被告廖某进行推拱,后两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搂抱,互相推打。原告家人方权见状即从家里拿了一根约1米多长的木条冲了过去,并对准被告王某某打了一棍,但由于王某某戴有头盔,棍子打到头盔的挡风玻璃上未伤及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随即将棍子抢到手,并用棍子向原告方瑞安头部打了两棍,原告方瑞安随即倒地。两被告随后到东兴边防派出所报案,原告方瑞安被家人送入东兴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破裂伤,右耳廓挫裂伤,鼓膜外伤,四肢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方瑞安于2009年8月16日至23日在东兴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8天,用去医治疗3039元,其间由妻子甘婉莹进行护理。原告方瑞安为追偿损失未果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瑞安与被告王某某作为摩的司机在候客过程中应当尽量做到文明候客,若发生纠纷应持克制,忍让的态度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将矛盾平息。但原、被告并非如此,而是为了一点微小利益而大打出手将矛盾扩大,以至造成人体损伤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至伤了原告方瑞安构成了侵权,故原告方瑞安诉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廖某没有损害到原告身体,所以被告廖某没有构成侵权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瑞安对其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方瑞安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30%。

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该请求尚处于待定状况,故原告依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款项,但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标准计赔,具体款项如下:1、医药费3039元;2、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365天×8天=434.39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365天×8天=434.39元;综上合计为人民币3907.878元。按照被告王某某负担70%,原告自负30%的分担原则。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35.45元。原告自负1172.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45元。

二,驳回原告方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瑞安负担25元,

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云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人民陪审员何某积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苏世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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