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物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平顶山市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邵功斌、周子轶,被告建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以1994年国库券50万元作抵押,使用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1996年4月20日止,按月5‰支付手续费;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本金50万元及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在原告处有1994年国库券50万元作抵押,我公司愿意以国库券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以1994年国库券50万元作抵押,使用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1996年4月20日止,按月5‰支付手续费;1997年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了催款公函,要求被告还款50万元,被告答复为“催款函收到,现无力偿还,待情况好转即还”。现被告仍未予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清算,同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发出公告并收缴了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抵押用现凭证、付款收据、利息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公告、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用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抵押租借证券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平顶市信托投资公司已被依法撤销,原告以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被依法撤销时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已发出公告,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应认定诉讼时效自此时起中断,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建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手续费11.55万元(后续手续费以本金50万元为准,按月5‰从199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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