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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武。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肇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世言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2月2日19时10分,在渝湛高速公路x+800M路段,被告驾驶桂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严重损坏及货车上的货物损失,事故经北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大队召集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桂x号轿车和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坏修理费,另外由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作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费”。被告黄某乙当天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75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黄某乙却无履行之意。鉴于被告黄某丙为桂x的实际车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费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证明车主是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车辆追尾事故,损害了原告的财物构成了财产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价值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的调解协议。但被告黄某乙在履行人民币5000元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余额7500元,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某乙继续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丙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赵某,被告黄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由原来的侵权关系变成为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产生了变化,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是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乙二人,被告黄某丙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黄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肇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世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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