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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萱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娘家住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徐渡村X组(未到庭)。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亮、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0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唐某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一起生活时间的延长,由于性格、习惯之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春节前,被告离开衡山外出打工,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还常打电话回家询问儿子的情况,2007年10月份被告寄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被告总不愿意回衡山直至无法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结婚证两本,被告所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一份,写给儿子唐某哲及原告父母的信各一封,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两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男孩唐某哲。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在外打工,因被告是外省人,在语言、风俗习惯上双方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春节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2007年10月份被告曾寄一份自愿离婚协议要求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没有陪嫁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被告所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一份,写给儿子唐某哲及原告父母的信各一封,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两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唐某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稳定小孩的生长环境,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哲随原告唐某甲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周某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审判员杨国亮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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