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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8日在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魏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随被告魏某生活,由被告魏某抚养。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8日在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魏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被告魏某在调解中表示不要求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随被告魏某生活,由被告魏某抚养;

三、原告杨某享有对婚生子魏某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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