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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阳进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进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阳进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欧阳进跃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进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欧阳进跃驾驶湖南x手扶拖拉机在湘西南大市X路段与原告伍某城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2854.7元、护理工资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7808元,前述九项合计x.2元中的70%,即x.5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3张及住院一日清单25张。用以证明原告伍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26日),用去医疗费x.2元的事实。

3、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等医疗费109元的事实。

4、邵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伤愈出院的事实。

5、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555.5元的事实。

6、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病人日费用详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57元、住院3天(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6日)用去医疗费928.3元的事实。

7、车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赴邵阳治疗及赴城步处理纠纷共用去交通费704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1日评定残疾等级为拾级。摘取胫腓骨内固定费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欧阳进跃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由于被告欧阳进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中没有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伍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8共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西岩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系手工填写,而一般的医院收据均为计算机打印,并且该票据均未附医生处方,故本院对原告在西岩卫生院花去医疗费555.5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原告在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257元、住院医疗费928.3元,由于门诊医疗费257元的票据无人民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57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住院医疗费票据规范、合法,对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928.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原告支出交通费704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或无合理开支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704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欧阳进跃驾驶湖南x号手扶拖拉机从儒林镇X村驶往湘西南大市场,在途经湘西南大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伍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伍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当日,本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进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928.3元。因原告骨折于2008年12月6日转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伍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26日,原告伍某某伤愈出院,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伍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09元,住院医疗费x.2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伍某某在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评定原告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手术摘取胫腓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元。至此,原告伍某某为治疗骨折共支出医疗费x.5元。原告误工工资98天×29.13元/天=2854.7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天×12元/天=252元,残疾赔偿金3904元/年×20年×10%=7808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规范,本院没有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x.2元,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x.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进跃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欧阳进跃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华勇

审判员肖卫楚

人民陪审员唐光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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