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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因要求被告XX市X乡建设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XX,男,住广西XX市。

委托代理人姚X,女,住广西XX市。

被告XX市X乡建设厅,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严X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戴X,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X,该厅干部。

原告莫XX因要求被告XX市X乡建设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莫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因不服XX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市房屋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但至今已超过8个月时间(法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自2009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已超过8个月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复议决定,本案所涉及诉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原告诉某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不服XX市房屋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桂建复受[2009]X号《XX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2010年2月25日,被告复议机构作出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也邮寄送达原告。根据原告2010年4月21日的信件,证明其收到了被告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一直都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被告复议机构作出的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略)[2010]X号《关于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解释的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规定,被告复议机构在复议期限内作出了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被告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请示后,由于住房城乡建设部至今未给被告复函,故被告未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诉某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原告用于证明XX市房屋拆迁办向原告作出了房屋拆迁的裁决,原告认为XX市房屋拆迁办不具备作出该裁决的职权;2、赣府法办文[2004]X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请示内容与该请示内容雷同;3、国法秘函[2004]X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原告用于证明国务院对其颁布的行政法规依法有解释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桂建复受[2009]X号《XX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被告用于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3、送发文件登记表,被告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4、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被告用于证明其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5、送发文件登记表,被告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6、桂建报[2010]X号《关于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解释的请示》,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中止的理由;7、原告信件,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不服XX市房屋拆迁办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依规审核XX市房屋拆迁办的房屋拆迁管理资格的合法性。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桂建复受[2009]X号《XX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2月9日,被告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桂建报[2010]X号《关于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解释的请示》,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被告在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时涉及到的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理解问题进行答复。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因认为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遂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的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某见。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桂建报[2010]X号《关于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解释的请示》后,至今未收到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复函。

又查明,在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桂政办发[2010]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X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组建自治区X乡建设厅,原自治区X区X乡建设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理解问题,故于2010年2月9日向住(略)[2010]X号《关于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予以解释的请示》,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桂建复中[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以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由此可见,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后在行政复议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中止了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原告。被告已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正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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