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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萱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娘家住河南省邓州市X乡X村韩家组。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亮、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双方于1997年元月在湖北省荆门市相识,于1997年12月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份生女孩段某琪。小孩出生十个月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02年2月突然回家后又再次出走,至今已有七年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相应提交结婚证一本,证人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证言三份,并申请证人段某乙、段某丙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在湖北省荆门市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小孩段某琪。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在浙江省温某市做生意时,因被告与其老乡来往甚密,原告遂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后,被告曾先后二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并于2002年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在被告外出期间,小孩段某琪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有嫁状棉被三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人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证言三份,本院对小孩段某琪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父亲段某凡及邻居谭春兰的调查笔录两份,结合原告、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段某琪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稳定小孩的生长环境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琪随原告段某甲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温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三床归被告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立军

审判员杨国亮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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