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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成、李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们多次给被告送货。到2008年11月中旬,被告欠我们货款共计3万元,并给我们写下欠条,约定到2008年12月1日付清。到约定期限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我在本市经营驴肠生意。2008年11月中旬,原告来平顶山做同样的生意(批发驴板肠),我们口头约定,按我的进货要求,由原告从四川装货送到平顶山市,货到付款。协议商订后,原告从四川装一车货,于2008年11月X号送达平顶山市,经验收,收到驴板肠6吨(单价x元/吨),2吨驴肉。共计价值10万余,我当时付给原告货款7万元,下欠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原告将货卸完入库后,第二天我开始批发,在批货期间发现,原告送的货,并未按照我的要求供货,有部分货物里边是坏的,有很多用户发现后,拒付货款,要求退货。就这样有约2.7吨的货物倒掉,价值3万多元。库存的大约还有3吨的货物,无法出售。2009年3月1日,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检查食品安全时发现,处以罚款x元,货物被查封,禁止出售。我发现原告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就给原告通过电话,让其处理这批不合格的驴板肠,原告不予理睬,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货到平顶山后,被告在场进行验收并支付7万元,第四天打的欠条,现在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驴肠子是一种食品不能长期保存,从08年11月到09年3月已经4个月,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驴肠子,被告在平顶山市批发。2008年11月14日,原告从四川送到平顶山一车驴板肠,被告验收支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3万元肠款的欠条,同时约定2008年12月X号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肠款,被告以原告所供肠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肠子已被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扣为由拒付,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平顶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被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涉嫌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驴板肠,拟查扣被告未售出动物产品驴板肠3吨;处罚款人民币x元。同年3月10日平顶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因涉嫌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驴板肠,查扣了被告存放在冷库中的驴板肠,但登记保存清单中未注明查扣数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驴板肠后,就下余货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驴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成都至平顶山的车票,同时车票也不能证明确属其自己支出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驴板肠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没有确切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显示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虽提供了平顶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但处罚及查扣的理由是涉嫌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并不能说明原告所供的驴板肠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处罚及查扣的驴板肠是原告所供的驴板肠。而且被告没有提供已缴纳罚款的票据。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叶某某、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反诉费625元,计款1190元。由原告叶某某、蒋某某负担390;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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