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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3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到广东省四会市做柑橘生意,途径清星县X路边的“二手交易市场”,得知该市场有价格便宜的汽车出售,便想购买一台皮卡车。该市场老板告知陈某某欲购买的这台皮卡车没有任何手续,只能给一块假牌照,价格x元。为贪图便宜,陈某某决定买下该车。数日后,依照约定,该市场老板将车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附近,陈某某付给其9800元,将此车买下后归自己使用。经查,被陈某某收购的长城皮卡车系广西全州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某、雷某某、阳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物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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