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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太明医药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太明医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略)安南路X号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略)。

上诉人西安太明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太明研究所)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2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明研究所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西安市,南宁市中院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太明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双方所在地提起法律诉讼”,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选择管辖法院明确,即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邕江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辖区,邕江公司选择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符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双方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太明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太明研究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略)孙宝林

审判员罗某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y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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